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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您的意见

   日期:2021-10-12     来源:文明山东    

《山东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山东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

山东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六章 激励与回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根据《志愿服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无偿、尊重、平等、诚信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资金、场地、设施等方面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并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测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维护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制定管理规范、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等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志愿服务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慈善行业组织等团体、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促进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

第七条 每年3月5日为山东省志愿者日。集中宣传优秀志愿者的事迹,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大力弘扬雷锋精神、志愿服务精神,在全省营造尊重志愿者、争当志愿者的浓厚氛围。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八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情形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背自然人的意愿将其注册为志愿者。

第十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主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拒绝提供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以及必要的物质条件、安全保障;

(五)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六)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无偿获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八)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以及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相应任务,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志愿服务对象;

(二)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

(三)保守志愿服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受到保护的信息;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五)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时,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以及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分支机构;部门单位或行业组织等机构内部建立的志愿服务队伍,由批准其成立的主管机构负责实施日常管理;城乡社区志愿服务队伍,由同意其成立的村(居)民委员会实施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与义务:

(一)制定志愿服务工作制度,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评价、激励等工作,根据志愿服务项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对志愿者进行政治表现、思想品德、专业资质等方面的资格审查;

(三)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根据志愿者需要,及时、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六)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务经费、物资等;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八)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其章程,自主决定志愿服务内容、确定志愿服务对象,自行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志愿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以组织的方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高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非法、营利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内容和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说明和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接受申请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现场走访、电话或者网络询问等方式核实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信息,按时作出活动安排,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招募志愿者;招募时,应当说明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下列信息:

(一)志愿服务活动的时间和地点;

(二)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和要求;

(三)有具体志愿服务对象的,应说明其身体状况;

(四)志愿服务活动所需志愿者的身体条件、专业知识、服务技能;

(五)志愿服务活动场所基本情况和保障措施;

(六)志愿服务活动中可能发生的人身安全、身心健康以及其他风险;

(七)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其他信息。

招募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其身心特点,落实相关安全保护措施,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向志愿者普及志愿服务基础知识,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按照志愿服务活动需求,对志愿者进行专门培训。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等防护条件,并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志愿服务活动需要,提供交通、食宿、通讯等保障。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信息数据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开展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志愿服务活动的;

(二)开展涉外志愿服务活动的;

(三)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四)为大型活动、应急救援等提供志愿服务的;

(五)组织志愿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的。

志愿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优先在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婚姻家庭指导中心、医院、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公共文化场馆、交通枢纽场站等场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优先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留守妇女儿童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以及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年纪较轻的老年人积极参与居家养老、邻里互助、社区治理、全民健身等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社会工作、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积极参与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开展专业志愿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法律、法规对职业资格有要求的,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志愿服务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应急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急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应急指挥机构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承接社会性公共服务项目,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当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孵化培育机制,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的启动成立、建章立制和初期运作,帮助志愿服务组织提升志愿服务能力。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统筹当地社会组织孵化和教育培训资源,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孵化基地、志愿服务培训基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志愿服务信息共享机制。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统一的信息数据对接标准,依托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和省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整合志愿服务相关信息和数据资源,实现全省志愿服务数据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和共享交换。

第二十七条 鼓励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发展基金,用于志愿者培训、表彰、权益保障、困难救助以及志愿服务项目支持、活动开展等。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组织的宗旨,使用捐赠、资助的财产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和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与志愿服务组织建立联动机制,在组织策划、项目运作、资源共享等方面进行协作。

鼓励和支持城乡社区、志愿服务组织等招募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促进志愿服务专业化规范化、长效化。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文化建设,在本系统、本单位倡树践行志愿服务精神的价值导向。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行业规范等,应当体现志愿服务精神。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志愿服务宣传,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鼓励高等院校、党校(行政学院)、科研院所和社会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相关研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作为劳动教育内容,纳入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综合素质评价体系,提高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

学校应当加强志愿服务教育,扶持志愿服务类学生社团建设,组织学生参加适合自身特点、与其能力相符的志愿服务活动。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鼓励在公共文化设施、城乡社区、服务窗口、机场车站、广场公园、景区景点等场所建立志愿服务站点。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在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与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约定,为提供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保险。

支持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慈善行业组织等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购买保险提供优惠;鼓励保险机构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开发志愿服务相关险种。

第六章 激励与回馈

第三十三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工作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志愿服务激励回馈制度,在教育培训、就业创业、享受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推动志愿服务组织依托志愿服务记录,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时间储蓄、效果评价制度。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有需求时,应当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鼓励医疗卫生、旅游景区、城市公共交通、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机构、场所,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在体检、游览、乘车等方面给予免费、优惠等优待。鼓励商业机构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依法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第三十六条 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符合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工伤认定、烈士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予以确认、认定、评定,并落实有关待遇。

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或者死亡,其家庭生活陷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救助。对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的志愿者或者死亡的志愿者的近亲属,志愿服务发展基金可以给予帮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违背自然人的意愿将其注册为志愿者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三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伪造志愿服务记录、出具或者使用虚假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未经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本人同意,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志愿服务名义从事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以及其他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的,由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和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私分、挪用或者侵占志愿服务经费、物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志愿者奖励、优待的,经相关部门核实后,取消奖励和有关待遇并追回其所获物质奖励,由有关部门依法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提供虚假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在志愿服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民政部门依法记入志愿服务信用记录档案。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全省统一的志愿服务信用记录制度。

第四十五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投诉、协商、调解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予以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省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到省外、境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在省内的有关事宜,适用本条例;在省外、境外开展的志愿服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保障、激励与回馈等受益性的条款,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青年志愿服务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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